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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雲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楊雲祥、林佳秀、謝正裕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黃珮韻,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下稱原不爭執事項),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竟於同日發文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函調該院馮保郎法官審理之107 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下稱333號事件)全卷,嗣同月25日收到嘉義地院回函,於同月29日函請伊閱覽本案及該333 號事件全卷電子檔,又於110年9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原不爭執事項有誤,自行推翻之。
惟於黃珮韻法官製作完成原不爭執事項後,伊不曾要求增加根本所無之情事,謝正裕亦未就該等事項表示誤會或異議,黃珮韻法官所為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恐與謝正裕及第一審法官馮保郎有不當聯繫,掩蓋謝正裕之侵權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
查抗告人並未釋明黃珮韻法官與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
抗告人主觀臆測黃珮韻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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