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17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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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王江鎮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芬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即民國106年6月14日之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

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修正後同條第1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於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倘業經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而有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登記之原因消滅,或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者,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而聲請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登記機關請求塗銷登記。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起訴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05地號土地、同小段343建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52地號土地、同段1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4 日核發已起訴證明(下稱系爭起訴證明),抗告人並持向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嗣臺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就系爭房地部分不再請求為移轉登記,該部分抗告人敗訴即告確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請求撤銷系爭起訴證明。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及他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訴請相對人為移轉登記,均敗訴後提起上訴,減縮關於系爭房地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聲明,該部分已生敗訴確定效果,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又抗告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得以為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準此,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起訴證明,應予准許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裁定於主文諭知系爭起訴證明應予撤銷外,贅載「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等文字,要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而抗告人既迄今未曾與相對人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之特定財產以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給付,無從對系爭房地為主張及行使,其據此抗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未消滅,亦無理由。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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