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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邱垂珍
莊雅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瑟琴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邱瑟琴、林宏俊、林貴杏、林鴻龍之被繼承人林信義(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先位之訴請求抗告人莊雅卉將○○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邱垂珍,邱垂珍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林信義。
備位之訴請求邱垂珍給付新臺幣(下同)284 萬8230元本息。
花蓮地院判決林信義先位之訴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53號廢棄原判決(下稱53號判決),駁回林信義在第一審之訴。
林信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原法院106年度上更一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下稱更二審)更審審理中,擴張備位之聲明為邱垂珍應給付474 萬6925元本息。
更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邱垂珍應給付相對人 448萬2952元本息。
邱垂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起訴時之價值,經鑑定為1344萬8857元,先位之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之標的價額為448萬2952元,而備位之訴於起訴時之標的金額為284萬8230元,應以價額較高者即 448萬2952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 448萬2952元,應徵裁判費6萬8176元,其僅繳納4萬3822元,應再補繳2 萬4354元。
邱垂珍就其更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448萬29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176元,邱垂珍未曾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查兩造於更二審審理中,合意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原法院參酌鑑定結果,重新核定以較高之先位之訴標的價額448 萬2952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則原法院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176元,扣除已繳納4萬3822元,應再補繳2 萬4354元,及認邱垂珍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因以裁定限期命如數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上開二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末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不以再行上訴之上訴人與第一次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為限。
林信義不服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卷第33頁),邱垂珍對本院二度棄廢發回後,更二審於其不利之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邱垂珍部分應免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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