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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蕭金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重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書狀,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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