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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再 抗告 人 賴麗枝
賴銘宗
賴肇宗
賴紹宗
賴岳宗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振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梓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賴振宗為再抗告人賴麗枝、賴銘宗、賴肇宗、賴紹宗、賴岳宗(下稱賴麗枝等5 人)之二親等血親,其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賴振宗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得受賴麗枝等5 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提土地買賣預約書僅為預約,伊未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定金支票,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 日簽訂承購邀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經雙方同意可提前或延後簽約,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
遽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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