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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坤陽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坤陽科技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改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範圍內,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訴外人福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求償函等件為證,固堪認已有釋明。
惟相對人於接獲再抗告人民國 110年7 月28日律師函後,即以律師函復表明無法接受相對人之主張,並盼能透過律師先行溝通,以解決爭訟等情,並非未予置理,另相對人未出席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或拒絕向再抗告人為給付,亦不能認其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間,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廢棄第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相對人提起抗告,高雄地院將本件卷證送交原法院時,該函件雖記載抗告狀隨函送達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5 頁),但未見送達之資料,則該抗告狀繕本是否已隨函送達再抗告人,即有未明。
此攸關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應予查明。
原法院未予查明,復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遽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即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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