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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周徐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0年6 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
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確定裁定並於110 年11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3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經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裁定廢棄,即不得再駁回其上訴等語,尚有誤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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