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5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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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 人 梁詠琮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慧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執行費24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示財產。嗣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一編號2 沅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沅聖股票)價值,已足清償系爭債權,而駁回其餘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乃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股票價值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觀諸沅聖股票民國110年度最低每股81.6 元,與109年12月17日作成原處分時之每股110元相比較,波動幅度已達26% ,自不能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斷其價值,僅能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2價值合計為826萬5,730元,編號3至5所示對第3人債權之價值共計652萬0,969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約416萬1,381 元,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登記有本金最高限額1,736 萬元抵押權,原處分作成時之債權本金約134萬7,674 元,編號4建物則設有本金最高限額6,744 萬元抵押權,衡以再抗告人僅有應有部分33/100,將來變價時仍可能出現高額之優先債權參與分配。

是附表一、二之財產(不含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約為 1,894萬8,080 元。

至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於終局執行時除應扣除優先債權外,亦不能排除發生減價拍賣及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執行法院查封之再抗告人財產,難認有超額查封情事等詞,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

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

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其價值雖易受市場、國際政經情勢及公司業績等因素影響,致無法預料變價時之市價,而難以某特定時點之交易價格加以判斷,然既有公開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非不得斟酌長期交易價格以為判斷。

查沅聖股票110年度最低股價為每股81.6元,109年12月17日原處分作成時每股110元,為原法院所認定,均遠高於每股面額10 元,原法院未確實調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票價值若干,逕以與過往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之面額計價,已有未當。

再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行確定,此後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權利。

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為何?各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發生債權額若干?抵押權人何時知悉查封事實或是否受執行法院通知?攸關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事,自應究明。

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本件無超額查封情事,所為維持桃園地院廢棄原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顯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之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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