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 人 謝仲瑜
代 理 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受讓訴外人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對相對人之債權,現對相對人尚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10萬4,802元;
加計相對人另一債權人誠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易公司)之債權97萬元,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為3,607萬4,802元。
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2月3日先後向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擔保金85萬元、157萬元本息;
又依原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登記資本額雖為1,000萬元,惟實際資本額為6,000萬元,共計已逾6,242萬元,足以清償再抗告人及誠易公司之上開債權。
相對人未清償再抗告人之債務,乃因爭執其債權之真正,為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非其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再抗告人尚無從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因而以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為由,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
查相對人所負債務已達3,607萬4,802元,登記資本額為 1,000萬元,而實際資本額有6,000萬元,為原法院所認定。
然相對人除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外,何以有「實際資本」?該「實際資本」是否即為相對人可動用之資產?為何未見於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中?均未見原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已滋疑義。
況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實際資本額6,000萬元,所依憑之系爭判決,作成於108年8 月14日(見原審卷121頁),與原裁定作成日相距已2年餘,更無從據以憑認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時之財產狀態。
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逕以相對人非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即屬速斷,且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