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7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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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 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以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遭非法解僱,台莊公司拒絕受領伊勞務,仍應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7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工資本息),另自103 年9月1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368元(下稱系爭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依民法第487條、第226條、第113條、第2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台莊公司給付系爭工資本息及提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業據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勞訴字第277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堪認屬實。
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原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復就系爭工資本息(其中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部分折算工資本金為5887元),及系爭勞退金其中自103年9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22日)起至准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088元部分,追加起訴。
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則未受下級法院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當事人欄雖列載郭憲紘為當事人,然未對之為何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一併將郭憲紘列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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