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7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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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 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宥惠間聲請假扣押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7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相對人於前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中,提出未經斟酌之民國109年6月19日鮪延繩釣協會協調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知相對人已自認並非東鴻222 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實質權利人,自無因本案事故受有損害,即非本件假扣押之適格當事人,亦無得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等件以為釋明。

系爭譯文固載「林進龍(東鴻222 實質船主)」等語,然僅係單純轉譯錄音內容、標註出席人身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並非自認。

且單憑上開字句無法認定相對人與林進龍內部關係為何,縱其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船舶在法律上仍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是系爭譯文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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