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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再 抗告 人 汪中文
俞玲華
共同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俞小龍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俞小龍前對再抗告人汪中文、俞玲華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下稱912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並准相對人以400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再抗告人以1,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依912號判決供擔保後,對俞玲華為假執行,俞玲華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依該判決,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20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再抗告人對91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下稱402號)判決廢棄912號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及命俞玲華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相對人各該部分之訴。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下稱4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事件之6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於480萬2,5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取回系爭提存款。
汪中文於109年6月17日以系爭扣押款為俞玲華所有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上開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高院以再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
再抗告人依上開裁定意旨,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下稱59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事務官另為處理,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俞玲華前以912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失效為由,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款1,200萬元中之60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駁回,嗣經高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74號裁定廢棄該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並據以准許俞玲華取回該600萬元提存款,足見俞玲華與汪中文之給付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
俞玲華提存之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擔保相對人對俞玲華600萬元本息債權,因912號判決關於命俞玲華給付60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高院402號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效力,俞玲華得聲請返還該600萬元之擔保金,其餘600萬元即系爭提存款部分,係俞玲華備供擔保相對人因汪中文免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縱非汪中文所提存,相對人亦為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
相對人已於108年8月23日以臺北地院提存所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提存款之債權存在,臺北地院提存所應給付480萬2,500元本息,經該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臺北地院提存所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即高院109年上字第896號事件追加主張其就系爭提存款有受擔保480萬2,500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假執行損害賠償金之質權存在,請求臺北地院或俞玲華應給付伊480萬2,5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自得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
俞玲華雖經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並經該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高院109年度抗字第808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依序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惟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扣押致事實上不能取回,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尚難僅因俞玲華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即認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本件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詞,因而廢棄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之異議。
按當事人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該擔保金具有擔保功能,倘該擔保金非債務人提供,法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予供擔保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對該擔保金即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債權人自不得執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
查912號判決主文係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00萬元本息;
相對人以400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再抗告人以1,2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俞玲華為免假執行以1,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畢提存。
嗣再抗告人對91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402號事件於106年3月7日判決,於主文諭知912號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及命俞玲華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汪中文其餘上訴駁回;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4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俞玲華於402號判決宣示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中擔保相對人對其600萬元本息債權之擔保金600萬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取回確定,有該法院提存所107年7月6日、9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取字第826號提存卷)。
又俞玲華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8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裁定主文諭知系爭提存事件俞玲華所提存之擔保金600萬元部分(系爭提存款),准予發還。
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5至189頁)。
果爾,系爭提存款既非汪中文所提供,且經法院裁定返還供擔保人俞玲華確定,相對人自不得執對汪中文之執行名義,對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
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相對人得對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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