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78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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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再 抗 告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豐堂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及原董事即再抗告人謝紹祖因對相對人張豐堂於民國110年3月3日登記之董事身分有爭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張豐堂與渴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上訴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9號,下稱第579號事件),並向桃園地院聲請禁止張豐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110年度全字第57號)。
嗣再抗告人主張:於第579號事件審理中,張豐堂、相對人呂麗紅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渴望公司組織及選任張豐堂為董事,如任由相對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對渴望公司現有組織及謝紹祖之董事地位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禁止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組織變更及董事變更之登記。
桃園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兩造對於渴望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及董事改選是否合法存有爭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再抗告人提起之第579號事件,係主張張豐堂於110年3月3日未合法取得渴望公司董事身分,乃求為確認渴望公司與張豐堂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變更渴望公司組織及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無法由第579號事件之裁判加以確定,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定即明。
原審既認兩造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渴望公司組織及董事改選是否合法存有爭執,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縱再抗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亦屬相對人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命限期起訴之問題,此與渴望公司對張豐堂提出之第579號事件,非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為不同二事。
原法院以第579號事件無從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渴望公司組織及董事改選之法律關係,遽謂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不符,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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