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抗,84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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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再 抗告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6720股,因第三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774萬9,390元、1,839萬3,877元、1億1,882萬8,443元(下合稱系爭3債權),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相對人未據以更正財務報表,亦未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下稱系爭承認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案),該決議内容違反法令規定無效。

且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方式取得相對人股份140萬、165萬8826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確認各該股東權不存在,惟系爭股東會仍計入該股權,而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下稱系爭修章案)及「變更公司股票為無面額股票案」(下稱系爭變更案,與系爭減資、修章案下合稱系爭3決議案,連同系爭承認案下合稱系爭決議案),該決議方法違法。

且系爭修章、變更案另有未逐條進行表決之決議方法違法,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為避免其因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案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案之必要等情,爰聲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120萬元後,命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執行系爭3決議案。

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固可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惟再抗告人於系爭減資案執行前,持有相對人股份50萬6,720股,約佔發行股份總數之12.77%,減資後持有506股,約佔12.75%,並無減資後持股比例大幅減少情事,亦不影響其少數股東權之行使。

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於減資後,將立即增資以降低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難認系爭減資案將造成再抗告人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

系爭修章案修訂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之1,係因應covid 19而修改股東會開會方式,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視訊開會將導致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

另修訂章程第8條係配合法令規定,修訂第24條僅新增該次修訂日期,均難認對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危險。

而執行系爭變更案,縱有發生股票換發時程不明,致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移轉相對人股份,惟該期間應係特定、短暫,且相較於發行有面額股所致相對人引資困難、無法尋求新資金挽救公司之不利益,難認再抗告人因股票變更為無面額股將遭受重大損害。

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不應准其聲請等詞,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3債權前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相對人仍認列於財務報表,據以作成系爭承認、減資案決議,註銷其99.9%之持股。

倘相對人執行上開決議後,再為增資,將使其承受不實虧損,持股比例遭稀釋之損害等情,提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主文公告列印資料,及系爭股東會議程暨會議記錄為證。

觀諸上開判決,載有認定系爭3債權不存在之內容(見一審卷第25至51頁);

上開議程及會議記錄,就系爭減資、變更案之說明依序記載「為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少實收資本額…,減資比例99.9%…」、「本公司…如以票面金額發行新股,勢必很難吸引新投資者加入,為方便引進新投資者加入,擬變更本公司股票為無票面金額股票」等詞(見一審卷第73、126、128頁),似見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及變更股票為無票面金額股,係為便於增資。

相對人亦坦言伊需藉由減少資本吸引新投資者、變更股票為無面額股始得引進新資金等語(見原審抗字卷第82至83頁)。

則能否謂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原審就此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以前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2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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