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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鍾林朋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鍾王珊瑾依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鍾林渝、劉禕、鍾林朋將其借名登記於渠3人之被繼承人鍾瓊明、門牌為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6號地下1層、地上1、2、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鍾王珊瑾。
鍾王珊瑾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並於101年8月19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
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後,以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房地分配與伊,追加依該遺囑請求,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伊;
倘認不得逕移轉與伊,第一位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鍾王珊瑾之全體繼承人即伊、鍾瓊華、鍾妮、鍾瓊莉、鍾瓊嘉及鍾林朋、鍾林渝(下合稱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並登記伊為遺囑執行人(原法院准許抗告人以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之第二備位之訴之追加、變更,惟另以判決駁回之,由本院另為處理)。
二、原法院以: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行使審判權,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權,當事人於民事庭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以免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違背家事事件法立法目的。
查,抗告人於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依系爭遺囑,追加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兩造對該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復爭執甚烈,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依該法審理,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
其主張應將第二備位聲明之訴及系爭追加之訴,一併移送家事法庭審理,尤屬無據,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
三、查,鍾王珊瑾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生前以系爭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系爭房地指定分配與抗告人,抗告人於原法院承受訴訟後,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系爭遺囑有效,則先位聲明,請求渠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伊;
倘認伊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並登記伊為遺囑執行人。
復以:如系爭遺囑無效,則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㈤第243頁、卷㈡第244至245頁)。
足見於第一審判決後發生鍾王珊瑾死亡之事實,系爭遺囑使系爭房地實體上權利之歸屬產生變動,抗告人乃據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就該遺囑之有效、無效,為上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
按當事人得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爭執甚烈,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審卷㈨第493頁)。
又原法院既認應准抗告人追加、變更第二備位之訴,則將與之具有基礎事實緊密牽連之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予以割裂,單獨定性為不同事件,分別處理,是否符合抗告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之目的,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未查,同一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明,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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