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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再 抗告 人 張松年
代 理 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列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經該院併入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513號債權人何信府與再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7513號事件)執行,臺北地院嗣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9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將系爭假扣押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乙標案款分配(另甲標案款部分,相對人陳報同意由何信府優先受償,已分配完畢),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其聲請列入分配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廢棄該司法事務官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第47513號事件,並於民國109年7月7日發文檢送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影印卷宗,囑託士林地院為執行,於109年7月7日發文囑託執行時發生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乙標嗣於同年9月24日拍定,即應將系爭假扣押債權列入乙標案款分配,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有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何信府曾協議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次序為何信府之本票債權優先、假執行債權次之,末始為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上開協議並未限定執行之標的,相對人受該協議之拘束,系爭執行事件乙標案款應由何信府先受分配,相對人不得就乙標案款參與分配,然士林地院卻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裁定,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
惟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係相對人與何信府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協議之範圍為何、是否甲標、乙標案款均由何信府優先受償分配等節,為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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