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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積欠伊第2 期工程款所簽發,其票據權利已罹1 年時效期間,不具表彰票據債權之效力。
況原審認被上訴人以借款債權為抵銷後,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伊占有系爭支票,並無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其返還系爭支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第2 期工程款,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經被上訴人以其自訴外人劉達郎所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餘額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第2 期工程款債權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即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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