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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 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下稱原暫時處分),未審酌過夜探視方式不妥,顯有違誤,伊已提起抗告。
然相對人甲○○已執該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停止執行。
新竹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丙○○對與母親見面過夜有情緒反應,目前並無意願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暫時處分不服之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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