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簡抗,26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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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林峻屹律師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羅翊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並未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委託伊經營公司,乃原判決竟據此認定伊未交付借款與相對人,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法院係綜合卷證資料,認定系爭支票真正,屬有效之票據,並認相對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抗告人經營公司、向金主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洵屬有據,舉證責任分配並未錯置。

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俱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委託抗告人經營公司、向金主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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