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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 人 曾裕糧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裕賢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就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110 年度簡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抗告人主張其共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A、 B、C所示土地(下稱A、B、C地)與如附表所示各相對人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D、E、F、G、H、I所示土地(下稱D、E、F、G、H、I地)之界址不明,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各該界址。
桃園簡易庭核定每筆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就其訴請確認各相對人之6 筆界址,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 萬元,並命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訴請確定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為165萬元,且其請求確認A、B、C地各與D、E、F、G、H、I 地之界址,各該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請求確認之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桃園簡易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簡易庭之裁定,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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