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簡抗,31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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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15號
再 抗告 人 A○1(原名○○○)

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由家分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詳予調查事證,忽視伊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獲准,依法相對人負有應遠離伊之事實,且未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兩造因共同居住長期不睦、紛爭不斷,顯已無法平靜生活,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處,相互扶持,互相信賴,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因認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由家分離,有正當理由等情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代理人甲○○是否適任,應否撤銷其許可,屬原法院之職權,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至再抗告人另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裁定停止及為憲法訴訟之聲請,核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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