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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1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如何情形始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
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倘無此情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或處理,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月6日,由其原法定代理人丙○○(00年00月00日歿)代為意思表示,與相對人訂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收養再抗告人為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契約),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該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系爭收養契約於110 年1月6日已成立,雖丙○○在聲請認可程序中死亡,由現法定代理人乙○○繼為法定監護人,乙○○於聲明承受程序後,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亦不致使本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
另再抗告人之生母丁○○雖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但仍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同意權,第一審未通知丁○○陳述意見,逕裁定駁回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自有不當,應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第一審更為處分等詞,為其論據。
然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第一審命更為處分之必要。
原法院予以發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之錯誤。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再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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