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簡抗,5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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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並未與伊商量,即於民國109年4月間擅自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抱離伊家,經法院協調始能輪流照顧丙○○,相對人顯已妨礙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且未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主要居住於伊家,由伊照顧成長,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與伊已建立正向緊密之感情,則依變動最小原則,自應由伊繼續照顧。

又家事調查官之訪視並未瞭解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照顧情形,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復與關懷協會不盡相同,原審據以認定相對人更瞭解丙○○之習性及情緒,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為妥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丙○○係107年6月1日生,年僅3歲,經原審調查官訪視認依其年紀,僅能理解簡單指令,尚無法為邏輯思維及明確表達情感,則原法院綜合相關調查報告結果,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未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尚難認有何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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