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簡聲,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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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
院裁定(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與相對人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展馳汽車保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審理中,伊已釋明與該院法官因有舊怨,由其審判難期公平。
原確定裁定駁回伊指定管轄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
而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有否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
聲請人主張苗栗地院法官審理其與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難期公平,係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之確切事證足認為真實。
其聲請指定管轄,與上開規定不合。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同年12月14日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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