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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
聲字第137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77 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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