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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
0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27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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