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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0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非合法。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7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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