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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1日本院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開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台聲字第 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於民國97年 7月30日前即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45至48頁),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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