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12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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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6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依同法第237條規定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敘明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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