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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電子信箱:oreaction6@gmail .com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黃敏祚、黃哲彥、黃謝桂美、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外交部送達未果,有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駐法國代表處、駐南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館函可稽;
另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記載其真正地址始終均在新加坡及美國等語,核於中華民國並無送達處所,復未指定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依上說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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