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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 嘉 煜
吳 嘉 豪
吳梁秀英
吳 彥 緯
吳 建 成
吳 瑞 婷
吳 美 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秀琴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嘉豪、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下合稱吳徐員妹等7 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送達與吳徐員妹等7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吳徐員妹等7 人之聲請自非合法。
再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
聲請人吳美華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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