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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有家間請求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負欠債務達新臺幣 1億3,000 萬元,無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債權人不能於該執行程序完全受償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信用能力。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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