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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進銘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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