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185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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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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