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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78號
請 求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請求人因原告彭文希與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間請求撤銷考績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裁定移送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開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國111年1月4日增訂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7條之4第1項前段、第7條之5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稽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466、758、759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為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由立法機關依職權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我國採取民事與行政訴訟二元制度,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法律未有規定者,依爭議案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之。
而爭議案件性質,訴訟實務上向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判斷,旨在尊重人民尋求法院保障之權利性質,及是否可達到有效保障其權利之目的。
是當事人間若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
三、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原名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講師(嗣於108年2月退休),不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對伊99學年度考績評列丁等(下稱99年評列),先後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申訴、向教育部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最終經被告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核定為「列入輔導,不予晉級」(下稱新評列)。
原告不服,先後經被告申評會107年7月18日、教育部申評會107年10月22日駁回申訴、再申訴,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對教育部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被告為當事人及追加聲明。
經臺北高行於110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請求人,原告撤回對教育部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撤銷丁等考績,應予晉級;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4560元財物損失及人格損害、精神慰撫金。
請求人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查原告為被告(私立大學)之教師,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之規定,因學校具體措施(如教師評量、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
綜觀原告對被告請求事項所提訴狀或陳述,係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造成原告教師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不當將伊99學年度考績評列為丁等,損害伊一個級薪資,請求賠付名譽上損害25萬元。
本件涉及撤銷丁等考績後之財物和精神壓力損失,觸及憲法生活權、平等權和教師權利受損賠償。
被告給予丁等考績是不合法之侵權,侵權行為屬於民法,被告應給予賠償52萬4560元,包括財物損失:①公保養老給付4萬7190元,②晉級薪資17萬1600元(退休前)、5萬5770元(退休後);
暨人格及精神損害25萬元。
本件係侵權行為之訴…私立學校造成之侵權行為,應以私法民事訴訟為之,被告非公立學校,無公權力侵權。
被告私校侵權考績行為…應受民法之約束。
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涉及侵害人格法益,自應撤銷…補充損害賠償及精神撫卹,並晉級作為賠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71、123、124、215、237、311、315、317、355、357、389、391頁)。
可見原告主張遭到被告(私立學校)所為99學年度考評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撤銷考績)及賠償金錢52萬4560元之責任,核屬兩造間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至於兩造攻防之99年評列,已經被告為新評列後,原告對之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嗣撤回對教育部之起訴而告確定,本件訴訟不受影響。
就本件訴訟性質及審判權之歸屬,原告認為係私校侵權行為,應以私法民事訴訟為之,其考績部分依法可由民事法院介入(同上卷第357、391頁);
被告亦認為本件撤銷考績事件,為私立學校對於教師之考評措施,屬私法契約範疇,由普通法院審判(同上卷第373頁),即兩造一致陳述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意見。
綜上,本件係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俾原告權利得到及時有效之保障。
請求人既經臺北高行裁定移送到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茲請求本院指定另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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