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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雖經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先後經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抗告部分,亦經高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68號駁回確定。
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裁定(下稱第3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高院於110年9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
就抗告部分,於同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第65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以裁定駁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提本案,經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亦經高院以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則其對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為之訴訟救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亦因本案已經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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