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2393,2023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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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93號
再 審原 告 林睿駿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再 審被 告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國字第30號),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法官迴避、交付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並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4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由該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事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雖併對同一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下合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依上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北院管轄。

又其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及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下稱系爭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北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為系爭聲請,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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