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25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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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義昌
許家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宥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中,明確指出相對人所提證據未具關聯性,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仍認相對人已對請求與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故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57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有背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法,實已對原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具體主張。

詎原確定裁定仍認伊僅提出事實問題,而以伊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再抗告,違反同法第486條第4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聲請人對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再抗告。

並非如聲請人所指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聲請人所提另件裁定關於事實之認定,無從拘束本件。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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