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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45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4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件以為釋明。
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財產登記資料、與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未繳、存款結餘、信用貸款額度試算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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