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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5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現失業、無收入及財產,並積欠健保費,且須奉養年邁母親,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然所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費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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