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421,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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