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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補字第208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 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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