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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
0 年度台聲字第189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8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8 月23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8 月22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9 月2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復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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