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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
131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7 月12日(期間末日為11日乃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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