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54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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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
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56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5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程序對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提出兩則新聞資料,該新聞事件之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法院僅認須懲戒,無庸為免職處分,判決僱用人敗訴。
伊業績良好,遭誣指不能勝任工作,最高法院卻認僱用人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而為伊敗訴之裁判,前後見解顯然不一。
伊聲請再審,同時請求裁定提案大法庭,原確定裁定泛稱伊未表明法院之裁判有何歧異,或伊之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而不予准許,純屬吃案,對伊聲請大法庭部分,有如何不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之要件,未具體說明,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自明。
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至以歧異提案類型,則以維持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為目的,倘就同一法律爭議,各庭間並無歧異,即無須以歧異提案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提新聞資料,與本件兩者非基於相同事實之前提下所為之法律見解,關於受僱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僱用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核屬法院於各該個案具體認定事實之結果,非法律見解有歧異。
聲請人未表明於相同事實前提下法院所為之法律見解有何歧異,或其聲請有何具促進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
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提案大法庭之聲請,並無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顯有錯誤情事。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聲請狀內所載其餘關於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無庸審究。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同時亦聲請提案大法庭裁判,其聲請同樣未表明於相同事實前提下法院所為之法律見解有何歧異,或其聲請有何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核與提案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提案大法庭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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