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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
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對伊之請求補償並無異議,難謂無勝訴之望。
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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