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聲,54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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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毛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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