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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勞抗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對於駁回伊之起訴及移轉管轄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裁定(下稱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維持第193號裁定而駁回伊之抗告。
然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193 號訴訟並聲請移轉管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民國108年9月11日108 年度補字第201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繳納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聲請人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及聲請再審,分經原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及110 年度台聲字第1652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補費裁定確定後,仍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乃以其起訴不合法,及移轉管轄聲請被駁回後,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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