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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蔡岳洲(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自明。
聲請人既經前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再)抗告,自得暫免繳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其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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