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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拒卻鑑
定人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抗告理由狀已陳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囑託,於該院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多處錯誤,顯見工程會未閱覽高院提供之鑑定資料,刻意作成草率、偏頗之鑑定報告,詎原確定裁定未說明理由,竟認伊未盡釋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2條規定予以駁回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查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高院駁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主張:工程會所設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由工程會副主任委員顏久榮擔任,其負責襄助主任委員吳澤成處理會務,堪認二人間有密切交誼;
且系爭鑑定報告有完工日期記載錯誤、誤認應竣工、提供試挖報告、 A30管段孤石障礙排除日期及管線遷移作業時間、逕認兩造議定不另增減工期、未就伊所提機械故障期間無法施工一節提出鑑定意見等多處錯誤,足認工程會故意偏頗等語,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所陳,或屬其主觀臆測,或與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無涉,不足以釋明所舉拒卻原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上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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